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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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醫師、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人員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最後更新日:2024/5/20 11:04:06 1.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該法適用於各業;次按該法第2條規定,所稱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其中有關勞工之定義,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查「醫師」如屬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勞工並適用之;至「實習醫師」及「實習生」等,如實際從事工作領有報酬亦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惟如未領有薪酬,而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實際從事勞動時,依該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則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該法之規定。但第20條有關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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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所定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如何判定其為斷續性作業與持續性作業?最後更新日:2024/5/20 11:03:39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中,有關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內容,其斷續性作業與持續性作業之判定,係以其「工作性質」是否經常以徒手搬運重物之工作為區分原則,若其主要工作內容即為搬運物品,且該作業佔勞動時間的50%以上時,則為連續性作業,低於50%以下則屬斷續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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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其對象是否包含「餐飲服務」、「清潔」及「保全」等勞務承攬廠商員工?最後更新日:2024/5/20 11:02:00 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所定之「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即為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如派遣工、技術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等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倘事業單位以承攬方式,委請外部廠商提供「設備修繕」、「餐飲服務」、「清潔」及「保全」等服務,而該等人員並未受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無須納入「非屬受僱勞工之其他工作者」之人數計算,反之,則須併入計算。 職安署提醒事業單位,儘速落實廠場進出管制,以利嗣後辦理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填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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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需要定期檢討安全資料表正確性嗎?最後更新日:2024/5/20 11:00:08 查「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5條規定略以,「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應依實際狀況檢討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適時更新,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更新之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三年」,此為建立安全資料表定期檢核機制,以確保危害性化學品安全衛生資訊正確性,至於檢討方式尚無明定,如以電腦或紙本等方式記錄尚無不可。經檢討後確認內容無需變更,請保存相關紀錄或檢討內容,或另註記於安全資料表「其他資料」欄位;如經檢討修正之安全資料表應供予勞工,防止因資訊錯誤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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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 優先管理化學品有哪些呢?純物質才需要報備嗎?我的產品是混合物需要報請備查嗎?最後更新日:2024/6/19 14:05:55 依《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 本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如附表一。 二、 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之化學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二) 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目前優先管理化學品係除該辦法附表一所定化學物質外,尚包括本部另於2015年11月5日以勞職授字第1040203385號函公告之下列化學品: 一、 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之化學品共83種(含所列舉物占其重量超過1%之混合物)。 二、 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且其最大運作總量達本辦法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之化學品共420種(含危害成分具列舉物之混合物),其最大運作總量達本辦法附表二規定之臨界量者。 因此,只要化學品符合前開之規定者,就必須辦理報請備查,包含純物質及混合物,判斷備查方式如附件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