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業項目 |
參與人員 |
作業內容說明 |
1.有意願的捐贈者與受贈者進行各項醫學配對檢查 |
捐贈者、受贈者 |
1.有意願的捐贈者與受贈者一起至肝臟移植門診,由醫師說明並安排相關檢查。
2.活體肝臟捐贈者需符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 |
一般外科醫師 |
小兒胃腸科醫師 |
器官移植協調師 |
2.配對符合後由手術醫師進行手術說明 |
捐贈者、受贈者 |
讓捐贈者、受贈者與家屬對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充分了解。 |
一般外科醫師 |
小兒胃腸科醫師 |
3.會診精神科醫師 |
捐贈者、受贈者 |
做捐贈者與受贈者完整的精神醫學評估。 |
精神科醫師 |
4.會診社會工作師 |
捐贈者、受贈者 |
做捐贈者與受贈者完整的社會心理評估。 |
社會工作師 |
5.簽署捐贈同意書 |
捐贈者及最近親屬二位 |
1.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簽署捐贈同意書,捐贈者及最近親屬二位見證簽署。
2.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
6.彙整相關資料送院內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 |
一般外科醫師 |
1.相關資料包含:器官移植申請表、捐贈同意書、捐贈與受贈者的醫學、精神、心理與社會評估資料。
2.送交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 |
小兒胃腸科醫師 |
器官移植協調師 |
醫學倫理委員會 |
7.審查通過後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登錄中心做行政審查 |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審議委員 |
依據活體肝臟移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檢具所列文件。
1. 捐贈肝臟者與受贈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與親屬關係等資料表,及其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資料。
2. 受贈者之移植適應症與禁忌症之評估表。
3. 捐贈肝臟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表。
4. 捐贈肝臟者之捐贈同意書。
5. 檢附健保事前審查送審資料,以利評估受贈者之條件。
6. 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
8.審查通過後安排移植手術 |
一般外科醫師 |
由一般外科醫師與捐贈者、受贈者商議移植手術時間。 |
器官移植協調師 |
9.手術住院過程的社會心理照顧 |
捐贈者、受贈者 |
移植手術住院過程中,由社會工作師訪視捐贈者與受贈者,提供社會心理支持與照顧,並協助解決其他適應問題。 |
社會工作師 |
10.術後追蹤 |
捐贈者、受贈者 |
一般外科醫師對移植手術後之捐贈者做長期門診追蹤,對受贈者長期追蹤與治療。 |
一般外科醫師 |
器官移植協調師 |
附註: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節錄
第 8 條
1.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2.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3.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5.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6.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8-1 條
1.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2.前項最近親屬依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七條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
3.前項書面同意,最近親屬得以一人行之;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一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為書面同意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器官摘取前以書面為之。
第 9 條
1.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注意捐贈者之健康安全,並以可理解之方式向捐贈者及其親屬說明手術之目的、施行方式、成功率、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
2.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3.捐贈者於捐贈器官後,有定期為追蹤檢查之必要時,移植醫院或醫師應協助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