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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署得否請電力公司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用電資料?

引用 (7)
更新日期 2018/9/18 18: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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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不包括已死亡之自然人或法人,故電號用戶如非涉及現生存自然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公司),即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l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又水利署若提供特定電號予電力公司比對,再由電力公司提供該電號之歷年各月用電量,顯見電力公司已保有完整可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水利署雖無自然人用電戶之完整客戶檔案,但已保有特定電號之資訊,如可比對水井登記人之個人資料而予以對照,組合、連結,亦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自屬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水利署請求電力公司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其目的「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故該蒐集行為應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三、另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目的而蒐集用戶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等資料,其將該資料提供予水利署供推估水井用電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與其原蒐集資料之目的不同,係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始為適法。水利署請求電力公司提供各水井用電量紀錄之目的既係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係具有可以由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之利益,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屬適法行為。
(摘自「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201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pipa.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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