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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
個資法即時通
引用 (7)
2018/9/12 16:04:41
1331
1.
【個資法即時通】地方政府研擬「職缺送到家服務」,向所屬各高中職學校蒐集畢業生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8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依上開規定觀之,地方政府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就業輔導工作,具有「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代號117)」之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依本法第16條本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二、復按本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因此,公立學校如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應屬本法之公務機關。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適用本法時,為避免其割裂適用本法,並使其有一致性規範,私立學校應屬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故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6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各高中職學校為協助畢業學生就業,提供學生個人資料,如符合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之一(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摘自「法務部103年4月16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404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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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個資法即時通】行政機關基於便民措施在資訊網路上向公眾揭露船舶有無經船務代理業代理之資訊,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本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現生存之自然人之資料,故機關如係於資訊網路上提供「船名」、「船國籍」、「船務代理公司之名稱」等,核其性質屬船舶資料及船務代理公司(法人)之資料,非屬現生存之自然人之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惟應注意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20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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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資法即時通】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欠稅人名單,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調查是否為現職公務人員及現職機關,依法是否有據?
(一)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為調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之有關文件。至要求提供之文件,是否確屬調查課稅所需,則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個資法第5條規定,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二)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人事管理,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所蒐集之全國公教人員個人資料,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業務,以利稽查作業,確保稅捐之核課及徵起,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原則上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摘自「法務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193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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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個資法即時通】有關含有個人資料之遺失物,經公告期滿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規定?
按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準此,遺失物經拾得人依同法第803條、第804條規定交存於警察機關,所有人(包含其他有受領權人)逾前揭規定6個月法定期間未認領者,拾得人自期間屆滿時起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負有通知及交付遺失物之義務。另受交存之警察或自治機關於保管遺失物期間,係為無因管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對遺失人之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遺失物倘含有個人資料情形,宜先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個人資料遭洩漏。至於個資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規範公務或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所負之義務,於上述情形不適用。
(摘自「法務部103年6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303506290號書函」-本書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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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個資法即時通】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紀錄,債務人得否向稅捐機關查詢上開查詢紀錄?
一、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本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參照)。是以,債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另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債權人為現生存之自然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屬債權人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內容,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光碟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故前開查調紀錄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債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5條、第16條等相關規定外,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不予提供之事由,併予敘明。(摘自「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50號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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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個資法即時通】關於路倒送醫民眾,係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警察如按捺其指紋比 對身分,有無違反個資法?
按消防法第24條第2項後段授權規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同辦法
第6條第2項規定:「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
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是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依前揭規定須查明緊急傷病患身分,或依其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明定警察機關就身分
不明之路倒病人辦理身分調查及製作指紋卡等類此規定(例如:嘉義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參照),而須查明路倒病人身分時,因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係無意識狀態,不能詢問或令
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參照),亦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其身分情況下,警察機關為通知其家
屬及後續事宜,爰依職權審認,蒐集個案當事人指紋,係為與合法可供利用之指紋資料庫(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
進行比對,即能助益辨識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之身分,以換得該個案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
保護,對其隱私權益之侵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代號:167)、社會行政(代
號:57)等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緊急救護辦法或自治條例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其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
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15日法律字第1040350046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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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個資法即時通】郵務人員於住宅一樓門首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中所記載事項,是否已危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
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係發生寄存送達法律效力之要件之一,而記載姓名,係為特定送達對象,記載地址則為確認應受送達處所,二者均為保障人民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合法通知之權利所必須,如缺其一,可能致生送達對象及處所混淆不清之狀況,而無法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難僅擇其一而為記載。又該送達程序係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及第 74 條明文規定,且其目的係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且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故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摘自「法務部101年1月19日法律字第1000004709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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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個資法即時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
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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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個資法即時通】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雙方交換名片,是否有個資法適用?
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雖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社交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係屬於單純個人活動之私生活目的行為,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適用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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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個資法即時通】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所錄侵入者影像,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自然人基於保障其自身或居家權益之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公布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畫面之行為,並不適用個資法(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二、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大樓或宿舍監視錄影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非屬前述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其基於場所進出安全管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具有法定要件之一(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有關),得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參照)。另其如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公布,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否則應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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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個資法即時通】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免除無自主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
一、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乙節,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 又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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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個資法即時通】民眾委託業者(例如超商)「代客兌獎」或「代領中獎發票之獎金」時,中獎民眾與業者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業者要求民眾在發票背後登載中獎者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一)民眾委託業者(如:超商)代為兌獎或代領獎金,屬於委託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二)營利事業業者屬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業者依個資法規定基於上述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代號069),即得以於委託兌獎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中獎人之個人資料。惟營業人辦理代為兌獎業務之相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應注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摘自「法務部102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942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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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個資法即時通】有關非公務機關(各該公司)於寄送帳單時(例如電費、水費、及電話費…等)搭載廣告業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查如公司之核心業務為提供電力收取電費、提供用水收取水費或提供電話使用收取電話費,依一般社會通念,用戶可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用於寄送帳單及與該業務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行銷行為,就此部分應不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然若寄送其他公司業務廣告等,非該公司與用戶契約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仍應符合本法第 2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一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該公司縱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或服務資訊行銷,嗣經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該公司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參考本部102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073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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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個資法即時通】有關旅館業者依法蒐集之線上訂房與散客住宿個人資料,如另欲使用在行銷或分析等方面,是否於線上訂房頁面與旅客登記卡加以註記即可為之?
(一)旅館業如基於住宿「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蒐集之線上訂房與散客住宿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如使用於非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之行銷或分析等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如第6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另為之書面意思表示;且該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參照)。是以,如於旅客登記卡或線上訂房之頁面註記,仍應符合上開「書面同意」之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原則上蒐集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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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資法即時通】中古車行或新車主持「車輛資料查詢同意書」或「車輛資料查詢授權書」等文件查詢汽車原廠之維修紀錄,汽車原廠得否提供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故維修紀錄等車輛資料如係法人(例如公司)或已死亡之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如汽車原廠之車輛維修紀錄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現尚生存之特定自然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並不適用本法規定。
二、次按本法第 1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原則上應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為本法第 3 條所定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權。是以,如「車輛資料查詢同意書」或「車輛資料查詢授權書」等文件,依其內容可認係原車主以行使「當事人個人資料查詢權」之真意而委託中古車行或新車主查詢車輛資料之書面者,資料保有者即應提供之。如該資料非屬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是否提供資料,保有者得自行決定。(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140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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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關於路倒送醫民眾,係無意識狀態且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身分情形下,警察如按捺其指紋比 對身分,有無違反個資法?
按消防法第24條第2項後段授權規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三)孕婦待產者。(四)其他緊急傷病者。」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是警察機關為協助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依前揭規定須查明緊急傷病患身分,或依其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所明定警察機關就身分不明之路倒病人辦理身分調查及製作指紋卡等類此規定(例如:嘉義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參照),而須查明路倒病人身分時,因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係無意識狀態,不能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參照),亦無任何方法可供查明其身分情況下,警察機關為通知其家屬及後續事宜,爰依職權審認,蒐集個案當事人指紋,係為與合法可供利用之指紋資料庫(個人自行捺印指紋資料)進行比對,即能助益辨識前揭緊急傷病患或路倒病人之身分,以換得該個案當事人更重要之生命、身體、健康權利的保護,對其隱私權益之侵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衡平,應可認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代號:167)、社會行政(代號:57)等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緊急救護辦法或自治條例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對其蒐集指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15日法律字第1040350046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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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汽車維修業者以E-tag辨識系統與車牌號碼辨識系統於車輛首次(或每次)進入服務廠所為掃瞄取得E-tag序號及車牌號碼,並連結服務廠資料庫中原有車主個人資料,是否須向車主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書?
一、應先確認該資料是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如 E-tag 序號具有連結間接唯一識別生存自然人車主之可能性,則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
二、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汽車維修服務)是否合法,應視是否與所定契約為相同之特定目的(例如:代號 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是否為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例如:未取得 E-tag 序號及車牌號碼即無法履行汽車保養契約)?倘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行為(汽車維修服務)與所定契約之特定目的不符且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要件之一,則上開行為須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
三、另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例示或概括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個資法第 53 條規定參照),並非可包含所有可能之活動,於選擇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時,仍宜提出詳盡之業務活動說明(例如:詳細敘明契約之性質或內容),並於此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尚無所謂「向當事人盡告知義務,則任何特定目的皆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受限於所定之特定目的」。
(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40350111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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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水利署得否請電力公司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用電資料?
一、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不包括已死亡之自然人或法人,故電號用戶如非涉及現生存自然人用戶之資料者(例如:公司),即非屬個資法適用範圍(個資法第2條第l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又水利署若提供特定電號予電力公司比對,再由電力公司提供該電號之歷年各月用電量,顯見電力公司已保有完整可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水利署雖無自然人用電戶之完整客戶檔案,但已保有特定電號之資訊,如可比對水井登記人之個人資料而予以對照,組合、連結,亦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自屬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
二、次按水利署請求電力公司提供特定電號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其目的「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故該蒐集行為應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三、另電力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契約關係之目的而蒐集用戶之「水井歷年各月用電量」等資料,其將該資料提供予水利署供推估水井用電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與其原蒐集資料之目的不同,係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一,始為適法。水利署請求電力公司提供各水井用電量紀錄之目的既係在於推估水井用水量,以利推動地層下陷防治工作,係具有可以由不特定多數人所分享之利益,可認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屬適法行為。
(摘自「法務部10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201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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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民意代表基於問政需要,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資料,公務機關可否提供?
一、民意代表要求提供受公務機關補助之法人資料:
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名稱等有關法人之資料,並非個資法所欲規範之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另公務機關有關支付或接受補助之資料,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自應予以公開之。
二、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聘用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已聘用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審查公務機關預算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個資法。
三、民意代表或民意機關要求公務機關提供懲處人員名單:
公務機關將其懲處人員名單,提供民意代表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屬於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應符個資法。
四、惟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就所取得(蒐集)之上開個人資料,仍應在使用(處理、利用)手段、方式等層面,注意比例原則,避免無端外洩,以符個人資料保護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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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傳送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有關資料處理及利用之規定?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4款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或內部傳送。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上開「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非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無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之適用。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如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個人資料傳送,則該資料傳送非屬本法第2 條第4 款之「處理」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而適用本法第 16 條或第20條規定。
(摘自「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50號書函」-本書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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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公立醫院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
一、按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資法第2條第7款參照)。所稱行使公權力,按通說實務見解,認為係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3條及辦事細則第5條以下規定,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並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三、公立醫院所持有之資訊(不論是否涉及個人資料),均屬於政府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政府資訊之提供與否、更正或補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參照)。如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公立醫院如列為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則上開損害賠償係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損害賠償機制,故公立醫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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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公司向員工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時,又同時請員工簽署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個人資料書面同意書,是否符合個資法?是否得排除就業服務法之特別規定?
一、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如非公務機關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參照),則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參照)。另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二、又公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而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於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等情形,宜於不同書面,或另於同一書面之適當位置明顯區隔為之,始為適法。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以罰鍰。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應先視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摘自「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890號及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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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可否將員工資料提供予其他內部員工查詢使用?
公司將員工編號、公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提供予其他員工,或供相關員工查詢系統登錄帳號等資料,係屬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人事管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惟提供查詢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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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個人資料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未消失前,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
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即使於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後或期限屆滿時,於有但書規定之事由時,仍得不予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至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尚未消失者,縱當事人依個資法第3條規定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蒐集主體仍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繼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而不須刪除,且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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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概括承受B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後,承受之A公司得否繼續處理或利用被併購B公司之客戶資料?是否須踐行個資法之告知義務?
(一)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如轉讓之資產包含被併購B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如企業併購前該被併購B公司已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之要件,嗣因被併購B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之A公司承受,承受之A公司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換言之,承受之A公司取得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非屬「由第三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又個資法修正施行前,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雖因個資法第54條尚未施行,而不生溯及適用個資法第9 條間接蒐集告知義務之規定,惟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於個資法施行前已直接向客戶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屬間接蒐集,無論個資法第 54 條是否施行,存續之承受A公司皆不生溯及適用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至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如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向客戶直接蒐集個人資料,如已依個資法第8條第 1 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或具備同條第 2項各款免告知事由而免予告知,存續之承受A公司無需再依個資法第 8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摘自「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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