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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概括承受B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

引用 (9)
更新日期 2018/9/18 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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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如轉讓之資產包含被併購B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如企業併購前該被併購B公司已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之要件,嗣因被併購B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之A公司承受,承受之A公司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換言之,承受之A公司取得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非屬「由第三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又個資法修正施行前,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雖因個資法第54條尚未施行,而不生溯及適用個資法第9 條間接蒐集告知義務之規定,惟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於個資法施行前已直接向客戶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屬間接蒐集,無論個資法第 54 條是否施行,存續之承受A公司皆不生溯及適用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至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如消滅之被併購B公司向客戶直接蒐集個人資料,如已依個資法第8條第 1 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或具備同條第 2項各款免告知事由而免予告知,存續之承受A公司無需再依個資法第 8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摘自「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pipa.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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