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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

引用 (7)
更新日期 2018/9/18 18: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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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個資法第2條第7款參照)。所稱行使公權力,按通說實務見解,認為係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第3條及辦事細則第5條以下規定,公立醫院屬於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並非限於單純之醫療業務,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醫療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三、公立醫院所持有之資訊(不論是否涉及個人資料),均屬於政府資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政府資訊之提供與否、更正或補充所為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資法第 20 條參照)。如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公立醫院如列為個資法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則上開損害賠償係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將使同一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損害賠償機制,故公立醫院在個資法上之屬性應與政資法相同;且公立醫院亦行使部分之公權力行為,故屬個資法上之「公務機關」。(摘自「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049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pipa.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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