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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員工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時,又同時請員工簽署蒐集、處理、利用

引用 (8)
更新日期 2018/9/18 1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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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如非公務機關基於勞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參照),則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 款參照)。另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二、又公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而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於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利用等情形,宜於不同書面,或另於同一書面之適當位置明顯區隔為之,始為適法。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以罰鍰。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應先視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摘自「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890號及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pipa.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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