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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各單位間資料傳送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有關資料處理及利用之規定

引用 (7)
更新日期 2018/9/18 18: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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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4款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或內部傳送。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上開「內部之資料傳送」目的係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非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自無本法第16條或第20條之適用。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內部如係為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個人資料傳送,則該資料傳送非屬本法第2 條第4 款之「處理」行為,應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而適用本法第 16 條或第20條規定。 
(摘自「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50號書函」-本書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來源: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pipa.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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